【案件承办人】
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姜晓东、章玲芝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居住在新北区翡翠湾小区的张女士家中失窃,损失财物价值约8万元。张女士报案后,小区物业公司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最终公安机关通过物业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2015年3月9日,张女士以小区物业未尽到安保义务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小区物业赔偿被盗财产损失4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物业已履行了相应的安保义务,且张女士未能证明与物业之间就财产安全有超出物业公示的安保义务之外的特别约定。法院依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1、从合同义务方面分析:本案中张女士与物业公司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的安保义务主要是为物业使用创造方便安全的条件,以及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提供防范性保护。实际上物业公司在护卫执勤、消防值班、监控运行及巡逻情况均按日按时进行并予以登记,客观上已经做到注意、警戒和防范义务,而且事发地点是张女士家中,并不是公共场所,物业公司只能相应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并不能保证业主财产和人身权益不受损害。假设张女士要求物业公司对其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需要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2、从事件因果关系方面分析:本案是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物业服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张女士要求物业承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于法无据。依照法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盗窃行为发生后,物业公司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及时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物业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违约方,对于张女士的财产损害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