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6日,某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具体按照比例支付(10级残疾10%),保险期间一年即365天*24小时,被保险人包括戴某等30名员工。
2014年6月28日,戴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并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构成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伤势构成十级残疾。之后,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按比例支付6万元保险金。但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戴某之伤不构成残疾,故不予理赔。
2015年7月16日,律师代理戴某将保险公司诉至天宁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戴某构成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伤势为十级残疾,并无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按60万元保险金额的10%予以赔偿,向戴某支付6万元赔偿金。
【律师观点】
1、“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保险行业条款,该标准随意限制了最高法、最高检作出的“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标准”,两者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以后者为准。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有关保险行业残疾评定标准,其中部分残疾评定标准与权威立法部门作出的“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标准”不一致,依据前者的鉴定标准进行评残将明显减轻保险人责任,属于免责条款。
2、保险公司将行业评残标准列为保险条款,也系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九条之规定,也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此具有说明义务,而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
3、戴某之伤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于法有据。
作为投保人某单位为员工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发生工伤构成残疾影响劳动能力,从而造成经济损失;而且该起事故发生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戴某按照法定程序,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伤势进行鉴定与事故情形相符,更符合合同目的。
综上所述,戴某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伤势有法律依据,而保险公司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条款进行抗辩的意见不成立。